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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代管業於管理租賃住宅期間,因房屋所有權人出售房屋予他人而代理房屋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更換租賃契約,倘無招攬新承租人,且未涉及代為協商或居間媒合租賃條件,則無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不需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當房屋所有權人委託租賃住宅代管業管理租賃住宅期間,因房屋所有權人出售房屋予他人而代理房屋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更換租賃契約,是否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而須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查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爰代管業基於民法上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新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其代理房屋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更換租賃契約,倘房屋之承租人不變(未招攬新承租人),且未涉及代為協商或居間媒合租賃條件,尚難謂為仲介業務之範疇,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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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函-租賃住宅代管 PDF 88.75KB,下載86次,MD5:51650418F8CD7AFEA3C395E5D3BB9D62
- 發布日期:2019/11/06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地政處地權登記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1/07/20
- 點閱次數: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