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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 地政處 Department of Land Administration
Keelung City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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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答客問

  •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規費計收如下:

    依送件方式可分為3種,分別如下:

    第一種

    登記機關轉繪(地所):
    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200元,以每建號為單位。
    平面圖轉繪費新臺幣200元,以每建號為單位。

    第二種

    專業人士轉繪(委外):

    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對費新臺幣200元,以每建號為單位。
    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數值化作業費新臺幣600元。
    未能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該費用以每建號為單位。

    第三種

    實地測繪(地所):

    位置圖測量費新臺幣4000元,以整棟建物為單位。

    平面圖測量費新臺幣1000元,每建號每層50平方公尺為單位,
    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測繪處理科
  • 公用土地指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公務用土地,或直接供公用使用或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公共用及事業用之土地等均屬之。

    非公用土地,係指公用土地以外,可供處分或收益之土地。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公有土地,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因台糖公司屬於公司法人組織與一般政府機關組織形態性質不同,自不得申請撥用公地,如有需用,可逕洽該公司辦理承租或承購等為由。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一、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二、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者。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下列情形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申請人資格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1)89年2月2日以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
    (2)89年2月2日以後公告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
    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法之特殊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限制。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國家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建設,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 興辦事業用地取得除徵收外,得以協議價購、租用、設定地上權、捐贈、無償提供使用、容積移轉、聯合開發、以地易地(公私有地交換)…等其他方式辦理。

    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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