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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Keelung City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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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令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發訓字第10425010411號
修正「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署  長 劉佳鈞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規劃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署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解釋等事宜。
(二)協調、督導本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桃竹苗分署、中彰投分署、雲嘉南分署及高屏澎東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之執行業務。
(三)整體計畫之審查、核定、執行管控、績效評估、考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四)預算編列及管理事宜。
(五)其他整體相關事宜。

三、分署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之督導、協助、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及成效檢討等事宜。
(二)轄區內計畫初審與經費之管理及結報等事宜。
(三)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複審、發放、查核及追繳等事宜。
(四)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IMS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密碼。
(五)其他相關事宜。

四、地方政府關於本作業規定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及委託訓練單位。
(二)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資格審查、實地訪視及訓練計畫評選(審)事宜。
(三)辦理年度所需經費請款及核銷等事項。
(四)督導訓練單位落實招生甄選錄訓,並確依訓練計畫執行等事項。
(五)審查參訓學員資格、結訓相關資料及核撥訓練經費。
(六)訓練查核、申訴案件處理等事項。
(七)結訓學員就業追蹤輔導及訓練成效統計等事項。
(八)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審查及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確實撥付至學員帳戶。
(九)其他相關事項。

五、訓練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依據地方政府年度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辦理學員受訓資格初審、自行負擔費用收繳、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及發放等相關事宜。
(三)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四)配合本署TIMS系統,辦理各項資料填報作業。
(五)依地方政府契約書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事宜。

六、地方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訓練計畫,並於就業安定基金當年度補助職業訓練經費額度下,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及失業者職業訓練需要,擇定職業訓練組合之規格,做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七、各訓練班次招生對象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且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為限,並不得招收在職勞工、自營作業者、公司或行(商)號負責人。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二十人(含)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人數須達十五人(含)以上。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性,無法依該原則辦理時,地方政府得於通盤分析後,依地方政府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定後實施。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係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未於開訓當日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應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眾參訓。
  身心障礙者專班訓練本署業以其他訓練計畫規劃辦理,地方政府無須於本計畫內提報,以明確訓練分工原則。
  訓練計畫應不予辦理屬基礎教育、語文、活動、休憩益智、性情陶冶或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八、各訓練班次課程內容之規劃及執行原則如下:
(一)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與四小時之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求職技巧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與職場工作倫理、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或活動。
(二)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服藥品等醫療管理行為或牴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內容。
(三)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得視開辦訓練班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報經地方政府核定後調整。
地方政府規劃辦理之訓練班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訓練課程、時數標準及需事前核備等規定者,應規範訓練單位依其規定辦理,另經費編列標準得優先參考其規定編列。

九、各訓練班次之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推介作業,並向推介之民眾說明。訓練單位如未錄訓持推介單者,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就業服務機構及委辦之地方政府。
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者,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訓,且訓練單位應依規定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受理報名及確認報名者身分。

十、地方政府委託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評選(審)委員辦理審查,地方政府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政作業能力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且其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者。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供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等具體做法。
  地方政府應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單位為優先委託對象。
  第二項訓練場地各班次教室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
  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以做為地方政府審查訓練場地之參考。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者,原則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另訓練單位所敘明無障礙設施之具備情形,地方政府得將其納為評選(審)之加分項目。
  第二項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件二)。但地方政府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給狀況等差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重。
  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者,地方政府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十一、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作業規定相關規範辦理。
  鐘點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為原則;訓練單位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得於八百元至最高一千六百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課程及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供審查。
(二)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含)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四百元編列;如為特殊性訓練課程,針對助教之編制運用,需另行規劃設計時,經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獲同意,得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勞工保險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下限月投保薪資申報之勞工保險費(含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標準編列,參訓學員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二)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輔導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每班次以每人四千元為原則。
(二)如針對特殊職類、區域、以往辦訓經驗之訓後就業態樣或其他因素之就業輔導費編列另有不同規劃考量時,訓練單位應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並經地方政府核定後辦理。但每班次每人額度仍不得逾四千元。

  第二項至第四項經費,為必要編列之指定報價項目。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項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列項目編列(包括材料費、教材費、撰稿費、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工作人員費、文具用品費及其他費用)。相關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元。
(二)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三)工作人員費:
1、以勞動部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標準編列。屬訓練時數未達三百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一百五十小時;屬訓練時數三百小時(含)以上,未達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二百小時;屬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上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三百小時。
2、學員及已支領鐘點費之講師、助教,不得再支領同一班次工作人員費。

(四)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為原則。但訓練單位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較高之設備成本時,得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設備之價格、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供審查。
(五)個案輔導費:
  為提供身心障礙學員及其他特殊學員(如學習障礙、中輟生、更生受保護人、自立少年、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高風險家庭成員及遊民等學員)於訓練期間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等輔導工作,每班次按預估招收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殊學員參訓人數每人每月最高二千五百元編列。
(六)職場實習指導費:
1、訓練單位依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事業單位實習且事業單位提供專人進行指導管理者,該訓練班次得按每位指導員每小時四百元編列,每位指導員以指導六名學員為原則,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列五位指導員,且編列時數以不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2、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不得同時編列鐘點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及設備使用或維護費,以及其他由地方政府認定無須編列之相關費用。
3、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應掌握學員實習情形,並作成訪視紀錄。
  各訓練班次之經費編列,不得含營業稅。

  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經費之總和,為該訓練班次之訓練成本。

十二、地方政府應以「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之基本單位,其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用+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練費用+就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之計價標準如下:
1、鐘點費、助教費、場地費、宣導費及職場實習指導費按契約原核定金額支付。但開訓當日或依第十六點所定遞補期限截止日止,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除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列,訓練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外,職場實習指導費最多以每小時四名指導員為支付上限。
2、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爲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支付。
3、除前二目規定之計價項目外,其餘開放報價項目,如學雜費、材料費、行政管理費及工作人員費等項,應依原核定各計價單項所列之個人訓練單價乘以實際開訓人數計費。

十三、地方政府於完成招標委託作業後,應填具「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預定明細表」(如附件三),詳列確實訓練期程、預定訓練經費及訓練單位,函報對口分署,作為查訪訓練實施情形及是否依TIMS系統規定辦理登錄作業。
  訓練單位完成與地方政府委託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TIMS系統及各地方政府網站,並應印妥招訓簡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地方政府統一規範,及由地方政府審核後再行刊登,並應載明經費來源為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補助以及地方政府授權招訓字號,俾利民眾辨識與地方政府管理。

十四、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招生時,應公告招生對象、報名方式與日期、班級之名稱、訓練時數與訓練起迄日、甄選日期與方式、錄訓標準與名單公告方式,及因應特殊狀況而需異動公告內容之作法等注意事項。
(二)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作業流程如下:
1、報名期間應至少一週,且最遲應於甄試日前一週公告甄試資訊,並依報名者所填聯絡方式,或以其他報名者可得知悉方式通知。
2、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起二日後至七日內。
3、訓練單位如有延長招生期程之必要,以二次為原則,每次不得超過十四日。
4、訓練單位如有延班或停班情形時,除應事先於公告載明,並通知已報名者外,亦應於各地方政府函復同意延班或停班之發文日起三日內,至TIMS系統完成異動資料之登錄事宜。如屬延班者,最遲不得逾延長事由之起始日。
5、訓練單位如有特殊情況或市場需求等因素,未能依前四目規定辦理者,得專案提出申請,經地方政府同意後辦理。

(三)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四)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五)簽名切結,如因故未能於報名當日繳交者,最遲應於筆試前繳交。
(四)訓練單位應至本署TIMS系統查詢報名者之身分、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就業等紀錄,並應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三日內、且最遲不得逾甄試日前二日,完成報名資料登錄TIMS系統事宜。
(五)TIMS系統將於報名截止日次日起第三日或甄試日前二日,以日期離報名截止日較近者進行報名者參訓資格之勾稽檢核,經TIMS系統勾稽出報名者未符失業者身分時,訓練單位應與報名者再確認;若報名者表示確具失業者身分,則應由報名者本人出具證明後,由訓練單位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另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三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如總成績同分者,以筆試成績高者優先錄訓,未參加筆試或口試者,一律不予錄訓。
(二)筆試前,報名者應出示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符資格者,不得參加筆試;甄試當日未攜帶身分及資格之證明文件者,應簽具並繳交符合資格之切結書,並於錄訓報到時出示證明文件,未出示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三)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口試階段:
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參加口試人數以預訓人數之二倍為原則。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或錄影。
4、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五)訓練單位於公告參加口試人員名單及甄試正取人員名單時,應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人員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
  前二項有關辦理招生、受理報名及甄試作業等原則,地方政府如有其他作業方式可達到第一項所定效益,得依地方政府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定後辦理。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
(一)報名班次之報名截止日尚處於前次結訓班次之訓後九十日就業輔導期間。
(二)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職前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他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訓。
(三)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覆參加相同班名之職前訓練課程(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
(四)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含)以上職前訓練參訓紀錄(含中途離、退訓,但不含遞補期限內離訓者),且於提前就業或結訓後九十日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開訓日前二年內確有投保勞工保險(不含職業工會、農會、漁會及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之保險者)之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予錄訓之參訓歷史統計範圍,以參加本署及分署自辦、委外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或班次為限。
  訓練單位應於甄試後三個(含)工作日以內,以郵寄、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甄試結果,內容應包含最低錄取分數、錄取人員報到應注意事項、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原則等,並公告由TIMS系統列印之錄取名單(含備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
  試題疑義、成績複查及申訴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參加甄試人員對試題有疑義時,應於甄試日結束次日起三個(含)工作日內提出;對於甄試結果有異議欲申請成績複查或申訴者,應於甄試結果公告日起三個(含)工作日內提出,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二)參加甄試人員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提供各細項分數、複印答案卷(卡)或評審表,亦不得要求告知試題命製人員及監評人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逾時或未依規定辦理報到或遞補者,視同放棄參訓資格。

十五、訓練單位如有招收前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七點所列資格條件規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扣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納入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據。
十六、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三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補。
(二)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含)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五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補。
(三)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含)以上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十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或遞補。

十七、一般國民失業參加地方政府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約之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者身分,應優先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免費參訓。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十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七)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件,報地方政府審查,地方政府應於開訓日起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核。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除該班次停辦外,一概不予退還。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地方政府得自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地方政府應核對參訓學員身分,並於核算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無誤後,將收取款項、訓練單位開立之收據正本及其編製之參訓學員收繳清冊為送審憑證,收繳款項,並請列帳,按季彙整造冊繳回本署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十八、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八),並向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義務、訓練學習及就業之目標,並獲得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託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及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地方政府應督促其改善,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十九、訓練單位應應配合本署TIMS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並利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宜,並於學員結訓前,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滿意度調查之填寫作業,將已填寫之滿意度調查表格送地方政府辦理。
  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地方政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者,將以每人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訓練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二十、地方政府對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查,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員上課及教師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三百六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三百六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三次。
(四)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訪查四次。
  地方政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登錄TIMS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外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參據。
  訓練期間,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問題缺失時,地方政府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列為下年度訓練勞務採購評選(審)之參據,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鑑。
  地方政府應接受本署(含各分署)及委託單位對其辦理訓練之條件及成果實施考核、評鑑。

二十一、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非失業者,依規定辦理離、退訓;另無工作事實者,應由學員本人出具證明且由承訓單位就其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二十二、訓練單位對於學員(含遞補學員)之請假(不含公假、喪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或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或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應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地方政府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
(三)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機會提前就業者。
(四)奉召服兵役者。
(五)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二十三、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成效評鑑與成果展示。
  地方政府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經濟價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二十四、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地方政府應將「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訓規範中明定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應邀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日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每二週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辦理上開就業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均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但屬產訓合作、訓用合一或預聘制度等已結合明確就業職缺或機會之訓練模式,或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六十五(偏遠或離島地區達百分之五十五)以上者,經地方政府於招標文件中訂定特殊或例外規範者,不在此限。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送地方政府,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TIMS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

二十五、各訓練班次訓後就業成效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系統勾稽就業成效: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第十一日、第三十日、第六十日、第九十日及第一百二十日,TIMS系統將與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資料檔進行系統勾稽,經五次系統勾稽查驗學員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工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職業工會、農會、漁會之加保資料者),即完成其就業判定,勾稽查驗結果並由系統同時回饋予各該訓練單位。
(二)人工判定就業成效:
1、無法經由系統勾稽模式進行就業判定者(如自營工作或無一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保險者、非典型之工作就業或僱用型態及其他),應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學員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者)或學員簽名之「就業切結書」(如附件九),且於結訓後第一百二十日TIMS系統進行勾稽前,將學員就業類型、到職日期、就業單位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等項基本資料輸入TIMS系統。
2、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於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已加入勞工保險而未退保(訓字保除外)、或學員訓後已加入勞、農、漁保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及時查驗者,應一律以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
  訓練單位採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樣態,無法確切填報前項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時,地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計畫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果之事實填報詳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判定,並納入委託契約。
  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及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訓練單位於結銷時,應檢送正本由地方政府查驗留存。

二十六、訓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前項就業人數之計算包含下列事項:
(一)結訓後五次系統勾稽查驗於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工保險紀錄者(排除訓字號、裁減續保、職災續保、職業工會、農會、漁會之保險者)。
(二)結訓後一百二十日內以人工方式完成就業判定並完成TIMS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
  第一項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計算範圍,亦不得以就業身分請領就業輔導費。

二十七、地方政府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並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規範。
  地方政府對提前就業及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應進行查核,並留有查核紀錄,查核比率如下:
(一)經由TIMS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書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五。
(三)由學員切結之調查結果文件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政府於辦理前項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如: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料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二十八、地方政府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訓練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

  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之個人訓練費用支付標準如下:
(一)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經費。
(二)參加訓練期間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
(三)參加訓練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用。

二十九、訓練單位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或於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十)請領就業輔導費。地方政府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該班次簽約之就業輔導費總額為支付上限。
  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之就業情形支付就業輔導費。

三 十、訓練單位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一般地區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一般地區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三十一、地方政府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依下列所定期限辦理核銷作業:
(一)訓練費用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地方政府。
(二)就業輔導費核銷資料應於結訓日次日起一百三十日內送達地方政府。
(三)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正資料送達地方政府。
  未依前項規定送達或逾期送達相關核銷或補正資料者,按日扣除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作業。
  第十九點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總和,最高以扣除該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三十二、地方政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據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促進國民就業及外籍勞工管理事項作業要點向本署提出職業訓練計畫書(如附件十一)、預算需求(應含年度已發生契約關係但未能於年度內支應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之經費明細)、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明細表(如附件十二),並檢附經費明細送交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依基金作業審核下年度訓練經費。
  年度經費預算經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核定後,地方政府應於年度訓練計畫規劃招標前,將原核定計畫內容、地方政府所規劃之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本署各對口分署於年度之一月、五月及九月,分三期將款項撥付各地方政府運用,其比率依序以百分之三十、四十及三十撥付為原則,地方政府並得視預算執行及各結訓班次辦理結銷之進度,檢送相關文件送分署審查同意後彈性調整經費撥付比例。
  本署為辦理訓練之規劃、宣導、計畫管控、就業輔導活動、行政管理及人事費用,得補助地方政府規劃控管作業費,其補助額度應依當年度訓練計畫核定之訓練經費,按下列金額級距及百分比分段計算:

(一)核定訓練經費在一千萬元(含)以下部分,以百分之八計算。
(二)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部分,以百分之七計算。
(三)核定訓練經費超過二千萬元部分,均以百分之六計算。
  核定之訓練經費不得流用至規劃控管作業費,惟訓練經費不足部分,得由規劃控管作業費流入使用。
  地方政府依第二、三項請撥款項時,應填具當季「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預定明細表」,詳列預定辦理訓練職類、人數、期程及預算經費,並掣據函請對口分署審核後,由各對口分署直接辦理撥款作業。

三十三、本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地方政府應將憑證獨立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

  地方政府應依各府核銷作業機制,規範訓練單位辦理結銷時需繳交之核銷文件;訓練單位如有編列以下費用項目,核銷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及TIMS系統列印之課程表。
(二)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爲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核銷,且應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費每月繳費收據,尚未取得勞工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訓練單位如有欠繳勞工保險費情事,將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三)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辦理第二十四點所列三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證明文件及相關就業證明文件;如屬結訓學員係未能判定就業,但確實參加訓練單位依計畫辦理相關就業輔導活動之情形時,訓練單位應檢附相關活動照片、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四)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分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依實際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及調整後不低於原核定總價之原則下,逕行調整並報地方政府辦理異動登錄。如異動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扣款;結案時應檢附每位學員簽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併同辦理核銷。
(五)宣導費:應檢附宣導品樣張或宣導活動相片等相關費用支出之佐證資料。
(六)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開發廠商名單等足資證明其輔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七)工作人員費或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項目、實習指導或輔導紀錄等文件。

  經費核銷及結報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留存核銷及就業證明文件,備妥該班次之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如附件十三)、結訓學員名冊等二表,再填具訓練經費核銷總表(如附件十四),並由地方政府承辦訓練業務有關人員核章後函送對口分署辦理經費結報。
(二)第一次經費結報應於請領第二期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一期所撥付款項之結銷作業;第二次經費結報應於請領第三期款項時,併同辦理第二期所撥付款項之結銷作業,並就第三期應撥付款項與結報剩餘款項請撥差額,年度結束前應配合對口分署會計作業規定辦理結報事宜。
(三)地方政府應配合三期經費核撥及核銷作業程序,於請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時,將規劃控管作業費實際支用情形函送對口分署辦理結報,年度結束前再併同訓練經費函報分署辦理結報。
(四)對口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一份經費審查紀錄表,經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內各地方政府所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五)地方政府之訓練經費及規劃控管作業費有剩餘款時,應於年度結束前一併繳回對口分署入就業安定基金專戶。但爲因應轄區失業者參訓需求而需運用剩餘款增開訓練班次者,應於規劃招標前,將訓練班次及所需經費等項,報經對口分署核定後辦理;未經對口分署核定辦理之訓練班次,不予補助。
(六)當年度核定之訓練班次,應於當年度開班;如屬跨年度開班之訓練班次,該訓練班次之核定經費將不予補助。
(七)已發生契約關係致未能於年度內結訓之班次,得繼續辦理,惟應於提送年度計畫時納入預算需求項目規劃,始得由下年度補助款額度內,支應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及跨年度結訓班次所需經費。

三十四、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及就業認定審查資料等留存備查;各分署應於年度中,依本署通知安排業務單位人員及會計人員訪查責任轄區地方政府上年度辦理職業訓練憑證核銷情形,並填寫訪查縣市政府辦理職業訓練經費憑證處理情形紀錄表,留存分署以備查驗。
  本署另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及會計憑證處理情形。
三十五、各地方政府於年度結束後,應就該年度職業訓練辦理情形彙整所開辦各該訓練班次資料,包括年度辦理訓練班次一覽表、訓練計畫執行情形報告、各班次訪查次數統計表、檢討與建議等事項,製成結案報告書,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函送對口分署二份。

三十六、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地方政府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成本:
(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四)其他未符合本作業規定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地方政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採購評選(審)時之評分參考。
(二)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地方政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署、分署、地方政府或訓練單位辦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學員於參加本作業規定職業訓練期間,不得同時參加本署暨各分署自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其他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課程,如經查獲,應以勒令退訓處理。但參加本署在職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而以就業保險非自願離職身分參加本作業規定之訓練課程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事,地方政府得視其情節,予以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行。

  • 發布日期:2016/01/11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1/09/03
  • 點閱次數: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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