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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Keelung City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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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594 號 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98 期 22555 頁
相關法條: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5 條 ( 103.12.11 )
要旨: 受僱者如確有產檢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 又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亦無不可,而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 請假單位後,不得變更
全文內容: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產檢假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 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 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另,鑑於懷孕 受僱者產前檢查因個人之醫師排診、候診、往返路程等狀況不同,其次數 、時間亦有差異,為利其彈性運用,受僱者如選擇以「小時」為請假單位 ,亦無不可。若以小時計,「五日」之計算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 四十小時計給之;受僱者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後,不得 變更。
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

  • 發布日期:2016/01/11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1/09/03
  • 點閱次數: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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