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
壹、修正目的
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授權訂定。本次係為配合本法明確規範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蒐集資料,不得拒絕;加害人資料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加害人資料蒐集之方式以及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將「檔案資料」修正為「資料」,及加害人資料之範圍不含「犯罪資料」。另內政部依本法第4條規定為中央警政主管機關,並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加害人資料建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一併修正相關條文,以落實相關蒐集管理作業,以符法定程序。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加害人之資料內容。
(二)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委任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理加害人資料蒐集建立、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增訂蒐集加害人資料前應為通知程序,蒐集後應發給證明書,並規定通知書及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四)增訂加害人照相程序及資料管理規定。
(五)增訂加害人指紋採集方式及資料管理規定。
(六)增訂加害人去氧核醣核酸樣本及紀錄管理規定。
(七)增訂加害人資料之資訊安全管理規定。
(八)偵查審判機關得請受委任機關提供加害人資料。
(九)犯罪偵防急需時之資料傳送方式。
(十)增訂加害人經再審無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刪除其資料,當事人亦得申請刪除資料之規定。
(十一)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仍應接受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
二、效益
本次修正案明定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性侵害加害人資料蒐集程序、資料管理要求、資料提供偵審機關規定、當事人救濟程序及施行前之加害人仍應接受資料蒐集,以落實本法規定及相關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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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2024/02/27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4/02/27
- 點閱次數: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