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Keelung City Government

:::

基隆市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調查辦法

基隆市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調查辦法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80138253B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30238437B號令修正

第ㄧ條   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 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會處)負責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考核、本保險保險費補助之預算編列及繳納、法令研擬、宣導、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及複審本資格認定等事宜。

  二、區公所負責:

   (一)受理及初審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

   (二)申請案件建檔。

   (三)查報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地址變更及修正異動事項。

   (四)定期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

第三條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

第四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內戶籍相關資料。

  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具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資格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六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及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第七條   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如經區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第八條   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ㄧ,本府除得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命其繳還溢領之保險費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

  四、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各款情事之ㄧ。

第九條   經認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

  一、婚姻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中)止之情事。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戶籍遷移。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第十條   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註銷其資格:

  一、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者。

  二、死亡者。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處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發布日期:2015/12/10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婦幼及救助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1/08/26
  • 點閱次數:39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