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FAQ答客問

  • 吉隆有線電視─公用頻道使用規則

    一、為回饋社會,實踐媒體近用理念,本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簡稱系統業者)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規定,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市民大眾作非營利之公益使用(簡稱公用頻道)。該公用頻道定於第三頻道,日後如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指示而有頻道變更或異動之必要時,由「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隆電視)審議調整之。
    二、公用頻道應免費播送節目,並由本公司負責播放工作。
    三、公用頻道的使用申請規定如下:

    (一) 公用頻道的使用,須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申請人應填具「吉隆有線電視公用頻道使用申請書」(如附件雲端連結),並檢附欲播放之節目帶予吉隆電視。相關資料以郵寄方式寄至:206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6號 (吉隆有線電視 聯製中心)。

    (二) 申請人應於期望播送日期之30日前,向吉隆電視提出申請。吉隆電視應於接受申請後10日內,依「先申請、先審核、先播出」之原則進行審查及安排播送日期。

    四、節目帶規格及使用時限

    (一) 錄影帶類型:主要以DVD為主,亦可使用mpeg4 等檔案格式。
    (二) 節目長度:以90分鐘為上限。應注意30分鐘節目之實際長度為28分 鐘;60分鐘節目之實際長度為58分鐘;90分鐘節目之實際長度為88分鐘。
    (三) 申請人可得使用公用頻道的時間長度,一週內以使用7小時為上限;同一日內連續使用,不得超過3小時。

    五、節目審查標準

    (一) 申請播送之節目應符合公益性、社教性、藝文性之要求,並以公共利益及市民服務為優先,不得有涉及商業、政治或圖利私人之內容,但公辦政見發表會不在此限。
    (二) 申請播送之節目不得使用特定營利事業或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項目之名稱,節目內容亦不得有為特定廠商、產品、或商業服務行銷廣告之文字或畫面。
    (三) 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1.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2.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3.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吉隆電視對節目內容如有疑義,或申請人對於被拒絕播送之決定或播送方式有不服時,雙方得相互溝通以解決問題。
    七、申請人須自行備妥欲播送之節目帶,並載明節目內容、託播人、著作權人、分級標示、節目長度等資訊(如申請書)。凡涉及他人著作權之節目,申請人應主動提供合法播送之權利證明文件。因播送申請人提供之節目所衍生之一切法律糾紛(包含著作權、隱私權、名譽及人格權之侵害等),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八、其他未盡事宜,概依相關法令辦理。

    ───────────────────────────────────────────────

    吉隆有線電視公用頻道使用申請書-雲端連結:https://reurl.cc/EpX7Kg

    受理地點:206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6號 (吉隆有線電視 聯製中心) 

    申請專線: (02)2456-3355 分機227 

    電子郵件地址:idea@mail.cdtv.com.tw

    傳真:(02)2455-2198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新聞科
  • 索取紙本魅力基隆季刊 :本市除市府大廳資料櫃、本市七區圖書館、本市旅遊服務中心(港西街)、陽明海洋文化藝術館、火車站南站(服務台)、和平島公園遊客中心、本市稅務局、衛生局、環保局及各區公所、本市各借問站(https://tour.klcg.gov.tw/zh-hant/support/information-stations/),外縣市可於交通部觀光局直屬桃園及高雄國際機場、雙北市主要旅服中心(三芝遊客中心、白沙灣遊客中心、金山遊客中心、和平島遊客中心、野柳遊客中心、福隆遊客中心 )、北北桃縣市主要捷運及機場、高鐵旅服中心(臺北火車站、松山機場、桃捷捷運A1站、捷運新北投站、捷運劍潭站、捷運西門站、捷運龍山寺站、捷運臺北101/世貿站、捷運淡水站、瑞芳火車站、捷運新店站、板橋火車站、高鐵桃園站旅遊服務中心)、台鐵松山火車站及南港火車站。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新聞科
  • 基隆市政府推展影視景點協拍小組協助國內外影視團隊及工作者進駐本市取景拍攝相關事宜,結合本市行政資源,打造優良影視環境,提供本市景點資訊、文史資料,提供外景隊取景服務與諮詢:如場地租借協調、交通維持、拍攝申請及規範等各項行政協助。

    請參考影視協拍網站:http://keelung-camera.tw/zh-TW
    ,或電洽本處新聞科(2420-1122 *2911)申請。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Q1:消費者向旅宿業者訂房時,保障其權益的法規為何?
    A:1.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2.交通部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等旅宿業者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業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2年8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2004115號令訂定施行「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訂房契約規範)。
    Q2:訂房網站(如Agoda、Booking.com、易遊網、四方通行等)制定的定型化契約是否有訂房契約規範的適用?
    A:是。訂房契約規範前言已明定:「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及透過訂房中心(網站)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故訂房網站制定的定型化契約亦有訂房契約規範的適用。
    Q3:定型化契約範本有哪些重要規定?
    A:1.業者收取定金上限為約定總房價30%(旅客為確保訂房契約之履行,預先支付予業者之金錢,無論名義為何,均屬定金)(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
    2.旅客解約,依解約通知到達業者的日期距預定住宿日之日數,由業者扣除相應比例之定金後,再退還旅客已支付之定金或其他費用。旅客取消訂房通知到達日,業者得扣除之定金比例業者得扣除之約定總房價之比例如下:
    一、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十四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百。
    二、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十至十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七十。
    三、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七至九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四至六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四十。
    五、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二至三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三十。
    六、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一日前到達者,得請求乙方退還已付定金百分之二十。
    七、甲方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怠於通知者,乙方得不退還甲方已付全部定金。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
    3.旅客請求變更住宿日期時,業者有同意權,惟一經同意,即應以變更後之預定住宿日期為基準計算消費者解約時業者得扣取之定金比例。
    4.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業者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
    Q4:業者推出如早鳥專案等優惠促銷活動,並另約定消費者取消訂房將收取全額房價,此約定效力為何?
    A: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故上開約定因已違反訂房契約規範的規定,應屬無效。
    Q5:消費者因颱風欲取消訂房,可否要求飯店退還全部定金?
    A: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履行者,乙方應即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
    Q6:旅宿業者或訂房網站制定的訂房規則違反訂房契約規範,有什麼責任?
    A:1.民事部分,因訂房規則已違反訂房契約規範的規定,應屬無效,業者溢收之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消費者得循司法救濟途徑向業者請求退還溢收之款項。
    2.行政監理部分,主管機關(訂房網站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督導業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處新臺幣3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再次逾期未改正,得處新臺幣5萬元至50萬元罰鍰。
    Q7:消費者因訂房衍生消費爭議時,應如何救濟?
    A:可向主管機關反映,由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之消費爭議處理程序調處。
    產業別 主管機關
    國際觀光旅館 交通部觀光局
    位於非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 交通部觀光局
    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 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
    旅館 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民宿 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訂房網站 公司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本市旅遊服務中心、本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市政府一樓觀光摺頁架皆可免費索取觀光文宣摺頁及觀光導覽地圖,摺頁內容均有介紹前往各風景據點之交通方式。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依照有線廣播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規定與頻道商協議廣告分配時間,於固定之開口時段播出地方廣告,讓有線電視可在廣告時段插播地方廣告,也讓居住在各區域的收視戶可以就近取得最新消費資訊。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只要是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係指未到期客戶,逾期欠費客戶不在此限),可撥電話至有線電視公司客戶服務專線,索取並填妥停機申請表格,依該公司規定辦理暫停收視之服務。費用計算如下:
    (一)原訂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後申請復機者,視為新裝機戶,比照一般裝機費收費。原訂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內(含三個月)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但停機係因原訂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原訂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暫停收視未逾三個月而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逾三個月,再申請復機者,每戶收復機費二百元;暫停收視期間不得收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 0930625724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收視費用,指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裝機費、復機費及移機費。
    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 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為上限。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系統經營者認為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不符成本者,應檢送經會計師簽證之相關文件,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有理由時,得不受前項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上限限制。
    第四條  裝機、復機及移機之收費上限價格如下:
    一、裝機費:
    (一)主機裝機費:一千五百元。
    (二)單一分機裝機費:於主機裝機時設置者為五百元;於主機裝機後設置者為八百元。
    二、復機費:
    (一)原訂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後申請復機者,視為新裝機戶,比照一般裝機費收費。原訂戶在契約終止三個月內(含三個月)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但停機係因原訂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原訂戶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暫停收視未逾三個月而申請復機者,免收復機費。逾三個月,再申請復機者,每戶收復機費二百元;暫停收視期間不得收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三、移機費:室內者,每機五百元;室外者,每機八百元。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系統經營者收視費用時,除參考系統經營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檢送之各款文件外,並應考量系統經營者提供之節目頻道表、客戶數、經營成本、營運現況等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核前項收視費用時,應邀請系統經 營者、相關產業代表及消費者團體代表列席說明。
    第六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訂戶之收視費用,得視區域特性、社區規模及議價結果等市場狀況,差別收費。但不得逾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視費用。
    第七條   系統經營者除採無償借用或贈與外,應以下列方式提供具有定址解碼功能之類比機上盒(以下簡稱類比機上盒)供訂戶使用:
    一、買斷:係指由訂戶向系統經營者付費購置類比機上盒(含 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二、租用:係指訂戶以繳交保證金,並每月支付租金方式租用類比機上盒(含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三、押借:係指訂戶以繳交押金方式借用類比機上盒(含主機、遙控器、中文使用說明書)。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提供類比機上盒供訂戶使用時,應無償裝置、設定並維護之。
    訂戶自備與系統經營者系統規格相符之類比機上盒時,得自費要求系統經營者裝置、設定並維護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一項及前項類比機上盒使用方式之收費上限如附表。
    第八條  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收視服務,得提供數位機上盒供訂戶選擇使用,其收費由系統經營者依數位機上盒內建之軟體、硬體(晶片組、記憶體、數據機)規格、功能等條件合理規劃,並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營運計畫變更。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有關數位機上盒收費之營運計畫變更案時,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應邀請地方政府代表出席。
    訂戶自備與系統經營者系統規格相符之數位機上盒時,得自費要求系統經營者裝置、設定並維護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九條  有線廣播電視付費頻道及計次付費節目之收視費用,由系統經營者依頻道、節目性質合理規劃,並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營運計畫變更。系統經營者可提供組合式之頻道、節目供訂戶選擇,但不得拒絕訂戶選購單一頻道、節目收視。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有關收視費用之營運計畫變更案時,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應邀請地方政府代表出席。
    第十條  系統經營者收費不當而有損害訂戶權益或有損害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六十條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理之。
    第十一條 本標準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代行時,準用之。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一、經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條規定「…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卅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故建請台端據此向有線電視公司提出異議。
    二、有關線路架設凌亂部份請告知確實地點,以便本府勘查處理。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 基隆市紅淡山超高頻(UHF)電視轉播站現有播放系統為數位信號提供數位電視或自備數位機上盒之電視使用。

    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