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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請求書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四、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事實之證明文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五、請求權人如因忙碌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時,可以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六、請求權人可以委任多少代理人,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但如果所委任的代理人在二人以上,那麼各個代理人均可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七、委任書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之。
八、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九、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記明。
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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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2025/02/10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法制及勞動處法令事務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6/09/16
- 點閱次數: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