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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 Department of Social Affairs
Keelung City Gover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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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書

訴願須知

訴願諮詢專線02-24287801

一、訴願制度之功能為何?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可知提起訴願是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什麼是「訴願」呢?「訴願」就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亦即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本身),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審查之救濟制度。 因此,訴願制度之主要功能即在匡正原處分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為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重要機制,不僅具有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亦能促使政府提昇施政品質與效能。
【參考法條:憲法第十六條、訴願法第一條】

二、什麼情形可以提起訴願?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勞工保險之給付核定、外籍勞工之聘雇許可、勞動基準法之罰鍰……等等。人民如對上述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自身權利或利益者,可以對之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但是,如果人民是希望請求確認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是請求為公法上之給付等,則請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些情形是不可以提起訴願的。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六、八條】

三、何謂「行政處分」?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三條】

四、「訴願」、「請願」及「陳情」有何不同?
「訴願」:當行政處分影響人民權益時,人民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即得依法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其合法性或妥適性。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個人權益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直接提起請願,而非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例如:對政府發布的法規,縱認其影響自己權益而有不同意見時,僅能向主管機關請願,不能提起訴願。
「陳情」: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一條、請願法第二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五、哪些人可以提起訴願?
1.自然人。
2.法人。
3.非法人團體。
4.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十八條】

六、何謂「利害關係人」?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因行政處分而受到影響的人,例如: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中對於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認定成立與否之行政處分,被保險人之雇主之權益亦將隨之而受影響,其即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十八、二十八條】

七、如何提起訴願?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願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填寫注意事項:
1.訴願人如係法人,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並加蓋公司及其代表人戳章。
2.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亦須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為代表人。
3.『代理人欄』應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4.『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5.『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如何之變更等。
6.『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7.檢附證物或附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並蓋章負責。
8.檢附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9.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10.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不是以郵戳為憑,係以送達日期為準,判定訴願是否逾期,逾期則不予受理。
11.如時間來不及,得先不具理由以書面聲明訴願,或以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聲明訴願,惟需於嗣後遵期補正具完整理由之訴願書。
12.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二十二、五十六、五十八條】

八、提起訴願如何主張請求救濟?
1.原行政處分有瑕疵(違法或不當)→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2.應作成行政處分而未作成→請求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

九、提起訴願之期間限制為何?
1.人民對於本部所屬各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涉及勞工行政事務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2.人民因本部所屬各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涉及勞工行政事務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

十、哪些情形訴願案件不予受理?
訴願法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

十一、辦理訴願案件之期間有多長?
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另根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因此,根據上開規定,訴願案件之審理原則上應有三個月到五個月之期限。因為期間內本部需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理由先予檢卷答辯,再就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雙方所提相關事證予以查證,然後承辦人再繕擬訴願決定初審意見呈送核稿人員覆核,接著送請三位訴願委員表示意見後,簽請提交訴願審議委員會大會審議,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多數意見同意審議決定後,本部承辦人再擬具訴願決定書呈核後,送請打字、發文、用印,最後送達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過程審慎而嚴謹,請民眾給我們實現公平正義的時間!

十二、訴願決定有哪些種類?
(一)訴願不受理
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3.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4.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5.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6.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7.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8.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實體駁回
訴願主張若無理由,就會被訴願駁回。
(三)原處分撤銷
訴願主張若有理由,原處分將遭撤銷。其情形有二:一是單純原處分撤銷,二是諭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當訴願決定是單純撤銷原處分時,原處分機關就必須受拘束;若是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時,則表示尚有待查明之事項,我們要求原處分機關詳查後重新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所作的新處分,有可能維持原處分,也有可能依本部決定另為處分。
(四)自為改處
由訴願會以本部名義自行改處。此係為保護訴願人之權益,對於事證已經明確的案件,認事用法逕為訴願決定,加以改處。例如:行政罰鍰案件,本部得視其違規情節之輕重,直接於法定額度內改處較低之罰鍰。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九十五、九十六條】

十三、不服訴願決定時,有何救濟途徑?
(一)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行政救濟制度,依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僅分為訴願、行政訴訟二級。如果不服訴願之決定,或訴願機關於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仍不為決定者,人民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者,得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換言之,藉由行政法院介入行政行為之審理,以客觀公正之裁判立場,來審議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紛爭,此係民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權益之進步立法。
(二)提起再審:
如果訴願決定後,若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使訴願決定「確定」者,新訴願法特於九十七條增設再審規定,增加人民因不諳法令所造成權益損害之救濟途徑。但是,「再審制度」之設計,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2.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3.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4.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5.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7.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8.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9.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0.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11.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內為之。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四、五條】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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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2016/01/06
  • 發布單位: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
  • 最後更新時間: 2021/08/17
  • 點閱次數: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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