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也就是說處分書係以何機關之名義作成,該做成處分之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如社會局作成之處分,社會局即為原處分機關)。但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如市政府本於執作成行政處分,交由工務局執行,則以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