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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國9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第167~177條)條文說明。 各類建築使用類別依規定必需設置之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內容另詳附表。

- 法規規定內容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各項無障礙設施。
- 說明
為本章節法令開宗明義之闡述,即無障礙設施除依以下各條文內容設置外,最終應以「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為目標,故以下各條文說明另以建議施做方式補充說明。


- 法規規定內容
公共建築物內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設施者,應於明顯處所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標誌。
- 建議施做方式
以下為國際公認之標準標誌,建議依其標準設置,必要時輔以文字或方向指標示說明。



- 法規規定內容
引導設施:指為引導行動不便者進出建築物設置之延續性設施,以引導其行進方向或協助其界定通路位置或注意前行路況。 室外引導通路:指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建築線間設有引導設施之通路;該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一.三公尺。
- 建議施做方式
設置前頁所示引導標誌輔助。
連續性引導設施(如下圖)可以明確材質邊界(如花台)替代。
通路需安全且便利使用。
通道上60~200cm不得有凸出物,如有淨高未達1.9M處應設有防護緣及護欄。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十二。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 前項坡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七十五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下表之規定。
- 建議施做方式
 側面設置防滑緣。
淨高1.9M以上。
淨寬0.9M。
雙邊扶手。
設有高、低扶手。
連續設置扶手。
坡道端點扶手延伸30cm。
扶手管徑適當(3.2~4.5cm)。
每10M或轉彎處設置如下之休息平台。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剪 (收) 票口,其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且地面應順平,以利輪椅通行。 前項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應裝設聽視覺警示設備。
- 建議施做方式
出入口前30cm設與開口同寬、深度60cm警示帶。
警示帶與其他地面材質成對比。
舖面防滑。


- 法規規定內容
僅於第170條規定應設置之建築類別,於第171絛要求地面平順,若有高差需設置坡道。
- 建議施做方式
通路寬度,僅供單向90cm以上,雙向150cm以上。
牆面60~200cm範圍無突出障礙或設有警示設施。


- 法規規定內容
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
梯緣未臨接牆壁部分,應設置高出梯級踏面五公分防護緣;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樓板淨高未達一•九公尺部分應加設防護柵。
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扶手應連續不得中斷。設於壁面之扶手,應與壁面保留至少五公分之間隔。
- 建議施做方式
扶手管徑適當2.8-4cm。
扶手水平延伸30cm。
無積水現象。
踏面顏色對比強烈。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應裝設點字、語音系統及供其使用之操作盤,其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昇降機出入口前方六十公分處之地板面應設置引導設施,且應留設深度及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輪椅迴轉空間。
- 建議施做方式
內部正面應設置鏡子,協助行動不便者進出。 專用操作盤應左右兩側均設置。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廁所及浴室,所設置之門應可使行動不便者自由進出及使用,內部並應設置固定扶手或迴轉扶手,地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供行動不便者單獨使用之廁所,其深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二公尺;附設於一般廁所內者,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淨深度不得小於一•六公尺。
- 建議施做方式
門採拉門。 扶手直徑3.2~4.5cm。 地面防滑材料。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輪椅觀眾席位,應寬度在一公尺以上,深度在一•四公尺以上,地板面應保持順平,並加設扶手。
- 建議施做方式
扶手直徑3.2~4.5cm。 地面使用防滑材料。 連通之通道淨寬大於120cm。


- 法規規定內容
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停車位應設於便捷處所,其寬度應在三•三公尺以上,並在明顯處標示行動不便者停車位標誌。
- 建議施做方式
應標示停車及下車範圍。 配合戶外引導通道設置安全通路


- 設施高度
如飲水機、電話…等,應考慮行動不便者便利使用高度。
- 設施的可及性
如櫃台、餐廳桌子下方之開口,應考慮輪椅深入之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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