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已十餘年,但是一般民眾對於無障礙生活環境仍然陌生,對其之認知,大多片面的認為,無障礙設施僅是為殘障者所設置,不知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暫時性意外受傷等行動不便者均需無障礙設施,它是使健全者更加方便,使老弱婦孺、暫時性受傷者得到輔助,以回歸人群,服務社會的道路,所以無障礙生活環境是每個人都需要的。
尤其台灣正逐漸進入高齡化社會,無障礙環境之建立,刻不容緩,為積極推廣無障礙生活環境之觀念,市府特別編列無障礙空間推廣手冊,內容除有詳細之無障礙設施法規講述外,亦附相關公共場所實地案例照片解說、圖文並茂,以使我市民均能明瞭無障礙設施相關法令,讓各單位及業者對於無障礙設施之改善也有所遵循。
除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強制設置無障礙設施外,我們期望能推展至所有建築物均能設置無障礙設施,此一目標有賴市府與市民間的共同努力,讓我們期待無障礙空間的理想逐步在基隆市落實,共同建立有愛而無礙的社會。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設置無障礙環境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 設置維護責任及罰則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民國93年06月23日修正)
第56條
-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71條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 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 設置內容及設置標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二、 舊建築無障礙環境改善之相關規定
內政部86台(86)內營字第八六七三四三六號函訂頒「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 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二) 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編第十章修正發布施?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卓規定辦理之建築物;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 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裉期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 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認可後.依其改善計畫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 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 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 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 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 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五) 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樓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樍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 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 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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