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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
台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基隆市施行細則
 
* 公佈時間:1995.06.01
* 修正時間:2007.10.29
 
 
 
* 內容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台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漁船卸魚、加油、加冰、補給、修護應按
先後順序停靠於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劃定
各種碼頭,並於作業完畢後隨時駛離停靠於休息碼
頭,不得妨礙其他漁船作業及水上交通,若不自動或
無法移離者由本府僱工拖移,其所需拖移費用由船隻
所有人負擔,如有拖損者由船隻所有人自行負責。

第三條 漁船等所有船隻在港內停泊期間須負責停泊
區域碼頭及水面之清潔,各種廢油、廢棄物一律禁止
拋入港內水面及碼頭,如有廢棄物應由船隻所有人裝
妥搬至陸上指定之垃圾集中處放置。

第四條 漁船、車輛等如有撞損碼頭或損害陸上公共
設施時均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並禁止所有船隻在
停泊碼頭護岸試陣。

第五條 停靠碼頭之漁船如機器改裝或修護咻養於每
日收工後應將所污染之碼頭清除乾淨,並負責督飭修
理廠將廢棄物及工具搬離。

第六條 漁港內泊地,航道禁止停泊船筏與捕捉魚類
、養殖牡蠣及其他海產物,港區內一律不准設攤並嚴
禁流動攤販進入。

第七條 漁港碼頭道路等公共設施,不得搭棚、張繩
、曬物、燃燒廢棄物及堆放其他有礙公共安全與交通
之物品。

第八條 在港區內承包工程之廠商如在施工期間發生
意外或損害碼頭及其他公共設施,應負一切賠償與民
刑事責任。

第九條 在港區內作業之工作船及工程、修護、起重
車輛等須經本府同意始可作業。

第十條 強風及颱風警報發布後由本府通知出入港檢
查單位及漁會管制漁船出海。

第十一條 港區內各項工程建築或施工之工程如需挖
掘港區道路碼頭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方得為之,完工後並應負責修復。

第十二條 漁港內廢沈船、物資、漂流物等應由所有
人儘速拖離打撈清除,並於處理前發生意外事故時應
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本府且隨時辦理公告或通知所有
人限期拖離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於公告或通知限期內
處理者由本府代為處理,其拖離打撈清除所需經費由
所有人負擔,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由本府公告打撈
清除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拖離打撈清除費
外,餘款應公告招領,經六個月無人認領者,即納入
漁港修護費專戶存儲,不足者由漁港修護費項下負
擔。

第十三條 船舶使用漁港設施者,應依左列規定收取
漁港修護費:

(一)漁船:

按每船噸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一元計收,與國外合
作或國外為基地之漁船按實際泊港日數計算;其餘國
內基地漁船全年一百八十日計算。

(二)舢舨及漁筏:

按每艘每日三元計收,全年以一百八十日計算,但未
靠泊漁港者,免予收費。

(三)交通船、工作船:

按每船噸每日一.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
算。

(四)專營海釣船(娛樂漁業漁船):

按每船噸每日五元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五)其他船舶:

按每船噸每日三兀計收,全年以三百六十五日計算。

第十四條 本市漁港修護費得委託基隆區漁會代收,
並應掣給收據,外籍漁船進入本市漁港前,如當日已
在原籍或其他寄籍港繳納漁港修護費者,得憑收據免
予收取。

第十五條 漁會代收之漁港修護費應解繳本府公庫以
漁會名對專戶存儲或由本府委託漁會信用部代理公庫
專戶存儲,並將收支月報表按月送漁業局以憑登記,
動支時由本府函送漁業局核備案,但搶修之緊急工程
由本府先行核准辦理並函送漁業局備案。

第十六條 為便利漁船在漁港內需要拖駁作業而申請
建造拖船或工作船(申請者須為漁船修造等有關廠商
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維護漁港秩序本市拖
船數量定為十二艘(本市所有漁船每滿一百艘漁船可
建造一艘拖船),工作船數量為四十艘(每滿三十艘
漁船可建造一艘工作船)。

第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者,視其情節分別依廢棄
物清理法、漁業法、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行政執行法
等有關法令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相關檔案:
 
 
 
瀏覽人數:3164492 更新日期:201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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